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甲○○右列證人因違反證人到場義務,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甲○○前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到庭做證,傳票已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合法送達至證人住、居處所,由同居人即證人之母親 陳雪珠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憑,詎證人無正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