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廖秀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秀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下注準備金新台幣4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現場照片」後補充「8張」;第四行記載之「員警偵查報告」後補充「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1638娛樂網(http://www.168six.com),偽裝賭客調查犯罪等翻拍照片10張」;第四行記載之「所附相關資料」更正為「 許富凱 持有之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影本資料」。⑵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且亦助長被告乃至整體社會不勞而獲之心態並兼衡被告下注賭博期間之久暫、被告前於86年間亦有常業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本件經退回之下注準備金即達48,000元(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偵訊自承賭博網站於105年6月21日匯至其帳戶之48,000元係其賭輸後,要求賭博網站退回之下注準備金,則可見該金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31號被告廖秀葉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葉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前某時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許富凱(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警報告偵辦)所經營,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168賭博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168six.com),註冊帳號並設定密碼,成為會員後,旋即上網輸入帳號、密碼登入「168賭博娛樂城」,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列之「台彩539」下注項目,與許富凱對賭,賭博方式係廖秀葉先以匯款方式購買該賭博網站之虛擬下注籌碼,取得後即以上開下注項目之結果作為賭博標的下注,可選擇不同賠率之下注方式,押中者即依該賭博網站博奕設定之賠率贏得虛擬籌碼,結算後可選擇以匯款方式將彩金匯入廖秀葉申辦會員時設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虛擬籌碼悉歸許富凱所有。 嗣為警 於105年11月28日前往許富凱新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之1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用以匯入彩金至「168賭博娛樂城」會員設定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1本,發現中信帳戶曾於105年6月21日匯款新臺幣4萬8,000元至合庫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秀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富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相關資料、帳冊資料、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賭得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江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