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出租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蘇寶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清水寺間請求履行出租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南簡字第1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 潘明彥林雯娟 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其中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3、662號裁判參照)。第6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二、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水寺履行出租義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南簡字第13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受理在案,有上開判決及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為真。次查,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具狀追加潘明彥法官為被告,另於同年6月9日具狀追加林雯娟法官為被告,並已繳納裁判費乙情,有上揭書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惟該追加之訴非屬本案訴訟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查無其他情事變更或本案訴訟應以追加之訴之法律關係為前提之情形,且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與本案訴訟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上訴人原請求所主張清水寺應履行出租義務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法加以利用,並有害於追加被告程序保障之審級利益,復無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清水寺、追加被告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具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上訴人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符合前開規定之事由或業經追加被告之同意,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盧亨龍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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