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出租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蘇寶蘭 聲請人 莊榮兆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清水寺法定代理人 石文雄 代理人 郭明國 上列聲請人蘇寶蘭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出租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由莊榮兆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須以當事人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為移轉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一部移轉之第三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
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莊榮兆已受讓聲請人蘇寶蘭之一部分債權,為此請准聲請人莊榮兆承當訴訟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移轉債權之佐證,且本件係聲請人蘇寶蘭請求相對人履行房屋出租義務訴訟,而聲請人蘇寶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將承租相對人房屋的權利轉讓給莊榮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頁),聲請人莊榮兆則陳稱其係承當聲請人蘇寶蘭新臺幣1,000元債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自難認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移轉予第三人即聲請人莊榮兆之情形。況聲請人既主張聲請人蘇寶蘭僅將債權一部轉讓予聲請人莊榮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蘇寶蘭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一部移轉之第三人即聲請人莊榮兆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從而,聲請人聲請由聲請人莊榮兆承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張麗娟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