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54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順展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順展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 陳佳君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旁「尚鈜檳榔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持路旁竹竿將檳榔攤監視器轉向後,再持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之老虎鉗剪斷檳榔攤後方鐵窗,徒手將已剪斷之鐵條往上扳並破壞該處紗窗,欲進入檳榔攤內竊取財物時,因觸動警報器使保全系統響起後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陳佳君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名稱如下: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君之指述、證人即機車管領人 楊絲茹 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謝順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窗、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行竊,並使用兇器來毀壞門窗手段方式進行,除使被害人之財產權受損外,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之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竊所用工具業據被告丟棄,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確,再就該工具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