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思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思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思菱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3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1年3月16日止。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具狀表示其因工作因素,不欲繼續緩刑附保護管束及附帶之命令,願撤銷緩刑。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述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前經本院於109年2月1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年3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109年6月11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時,即表明因工作因素(職訓),不欲繼續緩刑附保護管束及附帶之必要命令,請求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02號卷宗及所附請求撤銷緩刑聲請表可參。依上,足認受刑人並無依上開判決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
(二)依前述情節,已可見本件受刑人已無接受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意願,且顯有無故不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難以實施保護管束,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達成,其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確屬重大,故上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