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泰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泰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金泰裕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稍前某日、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應予更正),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成年同夥取得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5月18日20時許,自稱係賣手機殼之奇摩拍賣商品店家撥打電話予 林家銘 ,向其訛稱因其取貨時簽名簽到另一張單,如要取消華南銀行的客服人員會與之聯繫,後佯裝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家銘,要求其查詢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餘額,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20分許、2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操作提款機,分別將29,985元、11,985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在內)匯入上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於105年5月18日19時許,佯裝為奇摩拍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謝佳婷 ,向其訛稱因之前購物有帳款分期設定錯誤,必須至提款機前操作以解除設定錯誤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56分許、20時27分許、20時38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提款機後,分別將29,963元、29,985元、4,985元匯入上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因林家銘、謝佳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泰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銘、謝佳婷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05年6月14日楠梓營密字第1050005501號函暨所檢附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告訴人林家銘所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謝佳婷所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警察機關名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林家銘、謝佳婷等2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林家銘、謝佳婷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林家銘、謝佳婷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之一行為,直接、間接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林家銘、謝佳婷2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甲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所為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促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並使告訴人林家銘、謝佳婷等
2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兼衡以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家銘、謝佳婷等2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林家銘、謝佳婷等2人所受詐騙之金額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林家銘、謝佳婷前揭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以3,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惟並未取得3,000元之代價等語,且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出賣上開系爭帳戶而獲有利益之情,則以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未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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