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急搜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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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急搜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急搜字第3號陳報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搜索人 何育奇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實施附帶搜索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報駁回。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執行拘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完畢,檢送拘票影本2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並依同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陳報本院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㈠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㈡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㈢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在合於前開規定之緊急情形下,始得逕行搜索,如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同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立法理由),此非源於緊急性、急迫性狀況,自與同法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之情形迥異,且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附帶搜索需陳報法院,此為立法者有意加以區隔,並非立法漏洞,自不宜以類推適用方式加諸執行機關額外義務。至於搜索程序若有瑕疵,可回歸準抗告程序予以救濟,且取得證物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亦可留待日後由該案審理法院再行判斷,執行搜索機關毋庸就其所為附帶搜索結果陳報法院。
三、經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於民國109年5月30日18時3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屏鵝公路交岔路口對受搜索人何育奇執行拘提後,並於同日18時34分起至19時10分許止,在前開處所執行附帶搜索,並自受搜索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氟硝西泮藥錠6顆及筆電1臺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2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堪認上開搜索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而非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逕行搜索」,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搜索機關自無須依逕行搜索之規定向法院陳報,故本件陳報既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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