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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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及竊取物品價額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64號被告陳正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上午8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竊得 鄭水能 所有之腳踏車(藍色車體,特徵:
MONGOOST,NX7-1)1部後,旋騎乘離去。經欲持以變賣不成而棄置於臺南市歸仁區大成路與大成一街口附近某資源回收場旁。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回收場,為警循線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南市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水能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鄭水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