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6、7、8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4、6、7、8所載,與附表編號2、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6、7、8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5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