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淑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0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定,解釋上似乎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且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非「高等法院」之判決,技術上無法上訴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意見參照);又簡易程序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所得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抗告外,並未規定得上訴、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且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同法第375條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且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越上訴之規定,自屬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4號研討意見參照)。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淑玲(以下稱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
548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1月21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自不得再上訴至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從而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復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