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19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告稟翔車業有限公司秉翔車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東駿李秉翔 被告 盧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稟翔車業有限公司即秉翔車業有限公司、李東駿即李秉翔、盧秋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壹萬参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稟翔車業有限公司即秉翔車業有限公司、李東駿即李秉翔、盧秋燕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稟翔車業有限公司即秉翔車業有限公司、李東駿即李秉翔、盧秋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稟翔車業有限公司即秉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稟翔車業)於民國102年11月7日邀同被告李東駿即李秉翔、盧秋燕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5%機動計算,並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借款如經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其實,除按原定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稟翔車業自104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故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系爭借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813,554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等語。而被告李東駿即李秉翔、盧秋燕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稟翔車業有限公司即秉翔車業有限公司、李東駿即李秉翔、盧秋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等簽署之借據、約定書、放款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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