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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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14號上訴人 巫祐昇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24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巫祐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 嚴安立 按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巫祐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低收入戶,且是學生,對於本件過失深感後悔,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嚴安立和解,並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被告為學生,無工作收入,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件被告過失情節非重,然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又被告雖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44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雖未及審酌該情,然原審實已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本院認縱然審酌上情,原審量刑仍屬允洽,被告再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嗣並始終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具有悔意,兼衡以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上開於緩刑期內、而未到期之損害賠償金,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期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諭知其向告訴人按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被告爾後如於緩刑期間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又逾緩刑期間應給付部分,被告仍應按期履行,如有違反,即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自得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逕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據以執行獲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王詩銘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件: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8號簡易判決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嚴安立新臺幣12萬元,自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千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匯款方式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嚴安立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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