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 林又惠 被告 盧常騰 即 盧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70,000元,同日並書立金額各為2,000,000元、330,000元、40,000元之借據各1張,及簽發發票日均為94年10月14日、未載到期日之同額本票共3張(依上開借款金額之票號依序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供原告收執為憑,詎被告迄今均未還款,又本件消費借貸未約定清償期限,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加計一個月期間為清償催告,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借款項。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額各為2,000,000元、330,
000元、40,000元之借據各1張,及同額本票各1張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7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6頁至第11頁】;且觀之上開3張借據內容均有各借款金額已收訖之文字記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7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消費借貸係以金錢為標的,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4年2月26日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23頁),於104年3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屆至104年4月
8日止催告期間屆滿,被告自翌日即104年4月9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0,00
0元及自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