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UONG(中文譯名:阮氏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65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HUONG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THIHUONG(中文譯名:阮氏香,越南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零」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RB120189號),並另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部係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RB12018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 黃耀陞 使用【起訴書誤載為黃耀陞所有】,車主姓名為 吳月媖 ,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下午2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處遭竊;另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則為 林啟三 所有,係於100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巷000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段某處,向「阿零」收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後(均已分別發還黃耀陞及林啟三),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警 於104年12月18日上午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松東巷口(起訴書誤載為新佳陽路段)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查獲NGUYENTHIHUONG(阮氏香)騎乘上揭失竊機車及懸掛上開車牌0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NGUYENTHIHUONG(阮氏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林啟三及黃耀陞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8頁)、引擎號碼RB12018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19頁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引擎號碼RB120189號普通重機車1輛)(見偵卷第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偵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JRU-993號車牌0面)(見偵卷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偵卷第3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害人等已將失竊之上開機車及車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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