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羅開文 被告 孫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孟樺 (即 蔡燕玲 )於民國89年2月3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373萬元,雙方並簽訂有借據為憑。嗣蔡孟樺自90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富邦銀行已於91年7月12日將其對蔡孟樺及被告之債權及一切從權利讓與訴外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該公司再於94年9月30日讓與原告,而由原告本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起訴請求。然此參蔡孟樺及被告與富邦銀行於89年1月7日簽訂借據之附件約定書第9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即富邦銀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上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且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羅開文於103年11月4日到庭所不爭執,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既受讓前前手富邦銀行對蔡孟樺及被告之債權,自應受渠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查富邦銀行(合併後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公司設址地為「台北市○○路○段○○○號」,亦有網路富邦金控關係企業公司地址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兩造間就本案訴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