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二號
自訴人乙○○自訴人丙○○自訴人甲○○被告 楊德智 現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任委員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間接被害人並不包括在內。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楊德智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所屬第三處人員於執行考試院考選部委託辦理之退除役官兵特考時收受賄賂,被告係主管,須負此責任,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自訴人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蓋公務員未忠誠執行職務,直接被害者係國家,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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