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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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二造結婚後約定之住所是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被告在民國(下同)八十五年經營公司不善倒閉,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將戶口遷出就找不到人,目前被告仍籍設台北縣板橋市○○路,原告則從八十五年間即搬回台北市娘家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是本件二造夫妻之住所地設板橋,而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台北縣板橋市,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離婚訴訟自應專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遠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俊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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