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6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吳承翰

洪敏智

被告 李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霈 錡(下稱 李霈錡 )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8,477元未清償。嗣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母 李朱樹金 (下稱李朱樹金)所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經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126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撤銷被告及訴外人李霈錡、 李炳彣李炳福李幸貞李秀如李佳珍 等人之分割遺產協議確定。被告即負有將李朱樹金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義務,然被告竟於103年11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並完成移轉登記,按其應繼分李霈錡亦應獲分配買賣價金,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李霈錡可獲分配之買賣價金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李霈錡,李霈錡怠於行使權利,爰代位李霈錡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依民法第242條、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李霈錡258,477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李霈錡未扶養父母,均由被告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支付日常生活費用等,被告對於李霈錡自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另伊前幫李霈錡還款,且李霈錡亦向伊借款。是以,李霈錡為償還對於被告之債務,係屬有償行為。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霈錡對其負有債務,被繼承人李朱樹金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李霈錡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分割繼承方式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經前案判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遺產協議確定,被告於訴訟期間即103年11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並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相符之本院96年1月29日南院慧96執明字第6549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卷一第15-17、21-27頁;卷二第29-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縱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方得依法撤銷。經查,原告雖於前案判決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行為是無償行為云云,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參以李霈錡自95年間即積欠銀行卡債無力清償,並由被告代償其債務且自89年即向被告借款,有清償證明書、李霈錡所簽發之本票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3-51頁),是認被告主張李霈錡無力扶養父母,長年未支出父母親扶養費用,尚屬可信。又扶養父母為法定義務,被告與李霈錡均應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而被告為 李佩錡 代為支出父母扶養費後,自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李霈錡返還之,是以被告對李霈錡應負有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債務,自得以清償該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債務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是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代位李霈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為無理由。

(三)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本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經形成判決確定後,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考)。

(四)經查,前案判決係於104年3月9日確定,依上開說明,於該撤銷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確定時,始得發生撤銷之效力;於此之前,被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就系爭不動產非無處分權。而被告與訴外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於103年11月28日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卷一第21-27頁;卷二第29-32頁),業如前述,被告所為買賣之處分行為,自屬有效;被告基於所有權人有效之處分權行為而受領價金,當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訴外人之價金,對李霈錡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原告進而主張代位李霈錡行使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於其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李霈錡258,477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彥汝

編號

遺產名稱

坐落地段

地/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安平區古堡段

691

全部

2

建物

同上

561

全部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