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16號
原 告 簡州政
被 告 王明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
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當時天候
雖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步行穿越
大觀路返回對向大觀路1段9號住處,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1段單號側直行駛抵達該
處,同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於煞車閃避時失控倒
地,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庭呈被告手畫現場圖,此為被告又畫的,是刑事
判決卷宗中的證據,刑事案件上訴後已經確定了,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信為真實。又本
院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步行
穿越道路,原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
與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各負70%、30%之過
失責任比例,應屬適當。至被告雖提出手繪現場圖為證,然
依該圖所示被告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步行穿越
道路之行為,自不影響前開認定之事實,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
原告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請求慰撫金6,000元。本院審酌
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
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6,000元,尚屬適當。又本件事故發生應由被告及
原告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已於前述,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200元(6,000元×70%=4,2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