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坤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坤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火鍋肉片壹盒、鮮魚片壹盒、波蜜果菜汁壹組(陸罐)、罐頭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坤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店內
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竊得之火鍋肉片1盒、鮮魚片1盒、波蜜果菜汁1組(
6罐)、罐頭1罐,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古紘瑋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9080號被告詹坤元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坤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林森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由該店副理 廖翎臻 所管領之火鍋肉片1盒、鮮魚片1盒、波蜜果菜汁1組(6罐)、罐頭1罐(價值共新臺幣275元),得手後置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騎乘其不知情友人 潘清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廖翎臻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通知詹坤元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翎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坤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翎臻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潘清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店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未扣案之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