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辛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度沙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即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廖辛祥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係以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已同意撤回民事保護令等量刑因素為由,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亦同以上開嗣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為據,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刑度及宣告緩刑等情,有檢察官之上訴書、被告之刑事抗告狀(應係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7至18頁、第68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均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上訴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關於民國113年1月2日12時許之犯行部分,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關於113年1月3日22時許之犯行部分,則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此一併補充說明),而就被告於上開時間之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判處拘役各30日、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核原審判決所認罪名及量刑,依原審卷證顯示情形(如本案犯行情節、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原審判決時之一切情狀),固無違法不當;惟依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提113年6月5日民事撤回/撤銷保護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已和解,並請求對被告改判較輕刑度(見本院卷第73頁)等事證,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等事證所判處之刑度,即有過重而非妥適,爰認檢察官及被告以上開事證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併因審酌本案犯行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㈡另被告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核與得宣告緩刑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符,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尚非有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咏律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件: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291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