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2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秀萍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屬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物,有商標詳細資料報表、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權人侵權商標註冊/審定號1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貼紙1組(35張)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