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延龍與告訴人 李建宏 互不認識,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凌晨0時41分許,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竟為方便自己停車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以徒手推倒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並拖拉至牆壁旁碰撞花盆,待其將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妥下車後,再以腳踹上開機車6下,致該機車右後鏡、小燈罩蓋、面板組、右大燈、右前側條A、右前側條B、右後側蓋片、右側蓋片及隔熱片等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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