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6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志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經
營娃娃機店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各次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目的、罪名均相同,又行為手段、模式亦相似,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古紘瑋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吳志強 部分)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遙控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吳志強部分)黃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28號被告黃志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747號審理中之案件(以股),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載時間,騎乘其向友人 阮氏華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附表所載地點,為附表所載竊盜犯行。
二、案經吳志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仁於警詢中之自白(其前於本署同類型竊盜之另案即112年度偵字第37994號等案件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吳志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表。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附表所載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6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美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盜時間地點竊盜物品1民國112年6月22日19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吳志強所有之玩具遙控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2112年6月24日17時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吳志強所有之公仔2個(價值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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