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71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施孟君
簡小萍
被 告 陳秋 評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71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李冠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合併為聯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申請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民國94年12月31日誠泰商業銀行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誠泰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消滅銀
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
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
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14日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者,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
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1月14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
同)56,592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欠
129,628元帳款未付。茲因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
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
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
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
0930030550號函、金管銀㈥字第0910028893號函、經濟部經
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滿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