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己字第1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建豐 所犯賭博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張建豐因於民國95年10月25日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281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21號、96年度偵字第103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之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