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七號
上訴人甲○○
3段1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上訴字第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六四號、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壹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調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上訴人供稱:對於起訴事實沒有意見,伊確實有讓 黃阿足劉明正黃萬來余佳穗 以遷移戶口之方式幫伊助選,伊亦確實幫 李柔儀黃莉萍黃莉玲李瓊玉 等人辦理戶籍遷移等語),並參酌第一審審理時共同被告余佳穗、黃萬來、黃阿足、劉明正、李柔儀、黃莉萍、黃莉玲、李瓊玉、 彭政評廖雀芬蔡長福邱怡彰林幸男許志明詹慧君林姿利高淑填廖家慶劉遠洋蕭德和蕭范桂香蕭伊絜吳建勳吳水源陳永松 等二十五人於第一審調查、審理時之供述(上開二十五人於調查時供以:對於起訴事實均無意見;其中與上訴人較為親密之黃萬來《上訴人之弟,提供台中縣○○鄉○○村○○路○段○○○號為遷移住址》、黃阿足《上訴人之妹,提供同上路三段一九八號》、余佳穗《上訴人之媳,提供同上路三段二二四之三號》、劉明正《余佳穗之隔壁鄰居,提供同上路三段一九九之一號》均供以:其確實是因為九十一年度台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選舉之關係,才會幫忙遷移戶口;其餘則均供謂:當初遷移戶口是因為九十一年度台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選舉,當日有去投票各等語);共同被告 陳淑梅 於第一審前揭時間之審理時亦供謂:對起訴事實沒有意見,伊認罪,今日所言,方屬實在等語,及卷附李柔儀、黃莉萍、黃莉玲、李瓊玉、彭政評、廖雀芬、蔡長福、邱怡彰、林幸男、許志明、詹慧君、林姿利、高淑填、廖家慶、劉遠洋、蕭德和、蕭范桂香、蕭伊絜、吳建勳、吳水源、陳永松、陳淑梅等二十二人遷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設籍地址之戶籍謄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影本,暨台中縣和平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暨第十七屆村長選舉人名冊一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因為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以後政府以工代賑,所以黃莉玲等人遷戶籍是為了工作,不是為了選舉才遷戶籍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內容說明:(一)上訴人上開有關黃莉玲等人為工作才遷戶籍,非為選舉之辯解,與其於偵查中所辯:渠等係為取得和平鄉民享有之意外保險等語間,顯有矛盾,不足採信。(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故如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上訴人與同案已定讞之被告余佳穗、黃萬來、黃阿足、劉明正、李柔儀、黃莉萍、黃莉玲、李瓊玉、陳淑梅、彭政評、廖雀芬、蔡長福、邱怡彰、林幸男、許志明、詹慧君、林姿利、高淑填、廖家慶、劉遠洋、蕭德和、蕭范桂香、蕭伊絜、吳建勳、吳水源、陳永松等二十七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方式,即以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取得選舉權,致使非實際居住於台中縣和平鄉選舉區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遷籍者二十二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顯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台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台中縣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權人居住期間查訪記錄表所載,李瓊玉等二十二人均居住於台中縣和平鄉轄區內,且經警員 林金元蕭吉順林勝三 等人察查屬實,亦有台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和戶字第0九三000八九0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顯然上開二十二人事實上均居住於其所遷移戶籍登記地內,則不論投票支持何人,並無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且戶口察查通報單與上開之查訪記錄表就「居住事實」之內容相互矛盾,則遷入戶籍地後,是否有居住該戶籍地所在之事實,即應詳加調查。究竟實情如何,原審並未詳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二)現行法被告之自白或其他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自由判斷,仍必須受相當之限制。伊與第一審時之共同被告雖均曾自白本件犯行,然自白之具體內容為何,原判決並未詳述,已有理由未備之誤;且其所為之自白與前警詢、偵查時之供述互不一致,則自白之陳述,即非毫無瑕疵,自不適合採為其不利之證據,且原審亦未於理由內為證據之取捨、說明,逕為其不利之認定,亦非適法。(三)陳淑梅、吳水源、 陳水松 等人遷移戶口之原因,係因其遷移至和平鄉後,得享有該鄉為鄉民投保團體意外保險之利益,此復經 李淑芬 證述在卷,原審自應對其設籍和平鄉,是否確可享有意外保險詳予調查,且戶籍登記與否,既攸關鄉民可否享有意外保險之資格。更應審認,並加說明。另彭政評等人遷移戶口之目的,係因其至該處工作,純係基於工作之原因而遷移,自亦應調查其是否在該地任職,原審未予調查,亦有違法云云。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渠等遷移戶口者實際均未居住於戶籍地;其餘第一審之共同被告亦均於第一審調查、審理時表示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六四號卷一第一六0頁、第一審卷一第二一三至二一八頁、卷二第九十七至一0一頁、原審卷第三十頁);證人林金元、蕭吉順、林勝三亦分別證稱: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是通報日期,但發現他們並未住在該處,內容都實在;屢次請他們到案說明,但他們都沒有來,所以寫通報單;他們確實都未居住在該處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顯然原判決已斟酌案內所有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分別定其取捨,而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憑為認定上訴人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之依據及理由;並引用上訴人暨其他第一審共同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據,雖漏未就其警詢、偵查時與自白不一致之供述,暨戶口察查通報單與上開查訪記錄表上關於「居住事實」之內容相互矛盾部分,說明應予摒除之理由,而稍有瑕疵,但於判決主旨及全案情節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諸多證據,僅做整體性之指駁,而未逐一說明其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雖稍嫌疏漏,然上訴意旨就該等證據,究竟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仍應認其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暨第一審共同被告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罪刑之依據,雖未將其自白之具體內容一一詳述,固稍嫌省略,但亦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上訴人暨第一審共同被告確因九十一年度台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選舉之關係,始遷移戶口等情,已據其於第一審調查或審理時供承在卷,而上訴人先而於偵查時供稱:因為和平鄉有替鄉民辦理意外險,如果遷戶口至和平鄉可以享有保險云云;繼而於原審審理時供以:有很多人都遷戶口至和平鄉,但是並未居住在當地,是為了工作才遷戶籍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六四號卷一第一六0頁、原審卷第三十頁),前後所辯已互不一致。原判決基於經驗法則,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乃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雖未對設籍和平鄉,是否確可享有意外保險及上開遷移戶口者是否至該處工作,再為無益之調查,亦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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