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交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信件常被破壞和遺失,或過了期限才出現。本件就是直到很嚴重的法律程序,在本人遷了戶口時才收到。又抗告人遭裁罰接受交通安全講習,在詢問過台北裁決所承辦主管後,其答以「不用去聽講也沒有關係」,抗告人信以為真,致受本件吊扣駕照之裁罰,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查抗告人前於民國97年3月5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關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通知應於97年6月9日接受講習,交由本人簽收,此有上開講習通知之送達證書可稽。嗣因抗告人未如期參加,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舉發,並同時郵寄講習通知單至抗告人戶籍地,因送達人未獲會晤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收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改依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7年8月11日寄存於社新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門首,1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通知應於97年9月22日接受講習,逾6個月抗告人仍未參加講習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7年北市交監字第20369709220315號送達證書、臺北市監理處98年9月30日北市監駕字第098659204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講習通知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規定,而於97年8月11日即寄存送達翌日起算10日後之97年8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受通知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另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承辦主管告知:不聽講也沒有關係,致伊誤信而遭受裁罰云云,不惟無何證據以實其說,抗告人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又受有交通講習之通知,對於處罰條例中違反參加講習之法律效果應有注意知悉之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綜上,抗告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通知單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經再通知應於97年9月22日參加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8月31日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異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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