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官駿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
105年度偵字第4445號、105年度偵字第8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官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官駿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供已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之「聖淘沙遊藝場」附近路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其所稱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起訴書誤載為僅購入1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5條第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起訴意旨亦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隨即攜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6樓)之居所;復於105年2月1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內,取出1包,並將該包所裝盛之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總淨重共計953.5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898.64公克)。
二、嗣於105年2月1日下午14時40分許,陳官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澄街口時,遭跟監埋伏之警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購入施用所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於同日下午15時35分許,經陳官駿同意帶警前往其上址居所搜索,查扣前開購入施用所剩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以及其所有,供購買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供其施用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2組。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官駿(下稱被告)於警
、偵詢、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7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4、32頁;本院卷第39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898.64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有上開鑑定機關105年3月3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35頁;偵一卷第20頁、偵二卷第21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000197號搜索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2月1日14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被告105年2月1日15時30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2月1日15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1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7張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1至32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偵二卷第15至16、22頁、偵三卷第1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磅秤1台、夾鏈袋1包、吸食器2組等證物在卷可佐。
㈡又被告於105年2月1日下午18時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2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4分隊105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影印警一卷第33至34頁)。
㈢職是而論,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1次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而同時非法持有之(各項毒品之名稱、驗前總淨重、驗前總純質淨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嗣並取出其中1包為本件施用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在供己施用,徵之前開說明,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重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第14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5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係出於其欲施用毒品而主動之自由意願,顯非迫於無奈,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本院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評價,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聲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謂於法有據。
㈣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警詢時雖即供稱:伊係以20萬元向綽號「阿正」購買上述毒品云云;惟其又供稱:不知綽號「阿正」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云云(見影印警二卷第5頁),再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有無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綽號「阿正」者】,據覆稱:「並未查獲被告所供稱之阿正」之情,並有該署105年9月7日雄檢 欽羽 105偵8807字第73893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準此以觀,被告並無指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揆之前揭說明,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本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因該條例修正前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於法未合。㈡原判決論罪科刑欄內已論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在供己施用,徵之前開說明,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重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6頁第2至5行),固無不當,惟原判決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1至2行、第6頁第1行),前後論述理論未見一貫,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並考量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再犯本案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況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亦因其成癮性,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為供己施用而一次性、大量購買並非法同時持有之,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對於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均始終坦承,且該批毒品乃均供其施用,並未輾轉流入他人之手,尚未造成嚴重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育有1子就讀國小3年級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犯罪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手段尚稱平和、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甚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就本案關於扣案之毒品、吸毒等工具之沒收情形及適用法條如下:
⒈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名稱、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已如前述,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毒品,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俱因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磅秤1台、夾鏈袋1包、吸
食器2組部分,均為被告所有,且磅秤1台、夾鏈袋1包為供被告本件購買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吸食器2組為供被告本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另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
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至6所示之K他命香菸1支(0.73公克)、K他命香菸1支(0.67公克)、一粒眠8粒(毛重2.22公克),經警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雖香菸2支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成分、一粒眠8粒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成分,此有上開醫院於105年3月21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影印警卷一第46頁、影印警卷二第46頁)。又被告雖陳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愷他命(均摻附於香菸)、一粒眠等第三級毒品,係其向本案綽號「阿正」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時,同時向亦在場綽號「 阿華 」之男子購買愷他命後自行摻入香菸中施用,另一粒眠則為「阿正」所附贈,其僅失眠時才會服用等語(見警卷一第5至6頁,偵一卷第14頁反面),惟綜觀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該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與被告涉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此外,上開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K盤1組(含卡片2張)、黑色GPLUS手機1支(無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黑色INFOCUS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提盒1個、脆笛酥盒1個,本院遍查全部卷宗後,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表示本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約可供被告施用5千餘天,且尚有查扣磅秤,應非單純持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請斟酌被告有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非無見。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堅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告購買之毒品,係因伊購毒前之當天剛好在電子遊藝場把玩贏取現金38萬元,始能以其中20萬元1次購買大量毒品來供己吸食,沒有要販賣予他人。扣案的磅秤是藥頭即綽號「阿正」之男子給伊的,因伊沒有磅秤,不知道購買毒品之數量夠不夠,所以「阿正」就給伊磅秤等語(見警一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是被告於偵查期間始終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主觀犯意。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同堅詞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辯稱:伊會購買那麼多毒品,是因為伊剛好在遊藝場贏了30幾萬元,不是拿伊工作的錢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亦無悖於常理。況本院遍查本案卷內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餘客觀事證可佐,更無其他證人之證詞可證被告確有向外尋覓購毒對象,或試圖販售毒品之客觀舉動,徵諸此情,在無合理可疑事證根據之前提下,本院難認被告有何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加以,本件起訴書就被告該涉案移送部分,亦認罪嫌不足,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起訴檢察官亦同此見解)。另本件公訴人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得就起訴書之內容予以補充、更正或追加起訴,並補充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本件公訴人及蒞庭檢察官僅單純表示意見如上,並未就本件起訴書之內容予以補充、更正或擴充,亦未見其提出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因此,彼等前述意見充其量僅為促請本院注意而已。而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自難於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即率爾認定被告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或其他犯行,併此指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一、編號1至5、9至12││││739公克│部分:│├──┼────────┼─────┤外觀白色晶體,均呈第││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公克│陽性反應,驗前總淨重│├──┼────────┼─────┤約905.49公克,依據抽││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測純度值95%,推估編││││38公克│號1至5、9至12部分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總純質淨重約860.21公││││38公克│克。│├──┼────────┼─────┤二、編號6至8部分:││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外觀淡黃色晶體,均呈││││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淨││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重約48.04公克,依據││││33公克│抽測純度值80%,推估│├──┼────────┼─────┤編號6至8部分均含甲基││7│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13公克│淨重約38.43公克。│├──┼────────┼─────┤三、編號1至12所示甲││8│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3.47公克│重約953.5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98.64公││9│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克。││││1.5公克│四、備註:│├──┼────────┼─────┤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2包││10│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係援引扣押物品清單編││││3.64公克│號排序,鑑定結果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局105年3月3日刑鑑字││││0.79公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卷第20頁)。││1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9.04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重量│備考│├──┼────────┼─────┼──────────┤│1│磅秤1台││供被告本案購買附表一│││││第二級毒品所用│├──┼────────┼─────┼──────────┤│2│夾鏈袋1包││供被告本案購買附表一│││││第二級毒品所用│├──┼────────┼─────┼──────────┤│3│吸食器2組││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4│K他命香菸1支│0.73公克│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不能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5│K他命香菸1支│0.67公克│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不能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6│一粒眠8粒│毛重│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2.22公克│品硝甲西泮成分;不能│││││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7│K盤1組││不能證明與本案有直接│││(含卡片2張)││關聯│├──┼────────┼─────┼──────────┤│8│黑色G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000000000000000│││││;不能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9│黑色INFOCUS手機1││IMEI:000000000000000│││支(含SIM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不能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10│手提盒1個││不能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11│脆笛酥盒1個││不能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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