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官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45號、第880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官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官駿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之犯意,於105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之「聖淘沙遊藝場」附近路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起訴書誤載為僅購入1包),欲供己施用而同時持有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起訴意旨亦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隨即攜帶上開第二級毒品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6樓)之居所;復於105年2月1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內,取出1包,以將該包所裝盛之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總淨重共計
953.5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898.64公克)。
二、嗣於105年2月1日下午14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澄街口時,遭跟監埋伏之警員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購入施用所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1包,且於同日下午15時35分許,經陳官駿同意帶警前往其上址居所搜索,查扣前開購入施用所剩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11包,以及供其購買上述第二級毒品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上述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2組,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官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00000000000號卷2宗、第00000000000號卷1宗〈共3宗,下分別稱警卷一、影警卷一、影警卷二)之警卷一第1至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45號卷〈下稱偵1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4、32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898.64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有上開鑑定機關105年3月3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07號卷〈下稱偵2卷〉第21頁,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35頁),復有本院105年聲搜字000197號搜索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日14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被告105年2月1日15時30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2月1日15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1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7張在卷足憑(見警卷一第11至32頁,偵1卷第18至19頁,偵2卷第15至16、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卷〈下稱偵3卷〉第16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磅秤1台、夾鏈袋1包、吸食器2組等證物在卷可佐。
㈢至被告於105年2月1日下午18時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年3月2日出具之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4分隊105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影警卷一第33至34頁,〈同〉影警卷二第33至34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本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1次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而同時非法持有之(各項毒品之名稱、驗前總淨重、驗前總純質淨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嗣並取出其中1包為本件施用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重度行為吸收,徵之前開說明,爰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第14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5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並考量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多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施用毒品等前科資料,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雖本件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部分而不予重複評價以外,仍見其素行非佳,其復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再犯本案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況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亦因其成癮性,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為供己施用而一次性、大量購買並非法同時持有之,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對於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均始終坦承,且該批毒品乃均供其施用,並未輾轉流入他人之手,尚未造成嚴重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育有1子就讀國小3年級等語(本院卷第33頁),犯罪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手段尚稱平和、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甚鉅,及其目前因另案在監羈押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公訴人僅以本件尚扣得磅秤
1台,而認本件被告並非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然經本院遍查卷內並無確切證據可證(詳後述),是本件公訴人具體求刑至少3年以上(本院卷第34頁),實稍嫌無據,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名稱、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已如前述,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毒品,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俱因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磅秤1台、夾鏈袋1包、吸食器2組部分,均為被告所有,且磅秤1台、夾鏈袋1包為供被告本件購買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吸食器2組為供被告本件施用或預備供施用上開所購得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警卷一卷第3頁,偵1卷第14至1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前揭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
㈡另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
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至6所示之K他命香菸1支(0.73公克)、K他命香菸1支(0.67公克)、一粒眠8粒(毛重2.22公克),經警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雖香菸2支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粒眠8粒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此有上開醫院於105年3月21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399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影警卷一第46頁,〈同〉影警卷二第46頁),又被告雖陳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愷他命(均摻附於香菸)、一粒眠等第三級毒品,係其向本案綽號「阿正」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時,同時向亦在場綽號「 阿華 」之男子購買愷他命後自行摻入香菸中施用,另一粒眠則為「阿正」所附贈,其僅失眠時才會服用等語(見警卷一第5至6頁,偵1卷第14頁反面),惟綜觀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該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與被告涉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此外,上開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K盤1組(含卡片2張)、黑色GPLUS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黑色INFOCUS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提盒1個、脆笛酥盒1個,本院遍查諸卷宗後,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約可供被告施用五千餘天,且尚有查扣磅秤,應非單純持有等語(本院卷第34頁),此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堅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告購買之毒品,係因伊購毒前之當天剛好在電子遊藝場把玩贏取現金38萬元,始能以其中20萬元一次購買大量毒品來供己吸食,沒有要販賣予他人。扣案的磅秤是藥頭即綽號「阿正」之男子給伊的,因伊沒有磅秤,不知道購買毒品之數量夠不夠,所以「阿正」就給伊磅秤等語(彙見警卷一第3至5頁,偵1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是被告偵查期間始終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主觀犯意,又被告堅詞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會購買那麼多毒品,是因為我剛好在遊藝場贏了30幾萬元,不是拿我工作的錢買的等語(本卷卷第34頁),亦無悖於常理,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一致,況本院遍查本件卷內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餘客觀事證可佐,更無其他證人之證詞可證被告確有向外尋覓購毒對象或試圖販售毒品之客觀舉動,徵諸此情,在無合理可疑事證根據之前提下,本院難認被告有何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加以,本件起訴書就被告該涉案移送部分,認罪嫌不足且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本院之見解。另本件公訴人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得就起訴書之內容予以補充、更正或追加起訴,並補充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本件公訴人僅表示意見如上,並未就本件起訴書之內容予以補充或更正,亦未見其提出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充其量僅為促請本院注意而已,而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自難於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即率爾認定被告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或其他犯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一、編號1至5、9至12││││739公克│部分:│├──┼────────┼─────┤外觀白色晶體,均呈第││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公克│陽性反應,驗前總淨重│├──┼────────┼─────┤約905.49公克,依據抽││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測純度值95%,推估編││││38公克│號1至5、9至12部分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總純質淨重約860.21公││││38公克│克。│├──┼────────┼─────┤二、編號6至8部分:││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外觀淡黃色晶體,均呈││││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淨││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重約48.04公克,依據││││33公克│抽測純度值80%,推估│├──┼────────┼─────┤編號6至8部分均含甲基││7│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13公克│淨重約38.43公克。│├──┼────────┼─────┤三、編號1至12所示甲││8│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3.47公克│重約953.5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98.64公││9│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克。││││1.5公克│四、備註:│├──┼────────┼─────┤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2包││10│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係援引扣押物品清單編││││3.64公克│號排序,鑑定結果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局105年3月3日刑鑑字││││0.79公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卷第20頁)。││1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9.04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重量│備考│├──┼────────┼─────┼──────────┤│1│磅秤1台││供被告本案購買附表一│││││第二級毒品所用│├──┼────────┼─────┼──────────┤│2│夾鏈袋1包││供被告本案購買附表一│││││第二級毒品所用│├──┼────────┼─────┼──────────┤│3│吸食器2組││供被告本案施用或預備│││││供施用附表一所購得第│││││二級毒品所用│├──┼────────┼─────┼──────────┤│4│K他命香菸1支│0.73公克│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不能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5│K他命香菸1支│0.67公克│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不能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6│一粒眠8粒│毛重│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2.22公克│品硝甲西泮成分;不能│││││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7│K盤1組││不能證明與本案有直接│││(含卡片2張)││關聯│├──┼────────┼─────┼──────────┤│8│黑色G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000000000000000│││││;不能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9│黑色INFOCUS手機1││IMEI:000000000000000│││支(含SIM卡)││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不能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10│手提盒1個││不能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11│脆笛酥盒1個││不能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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