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楊忠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雖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惟其於調解程序中自陳公司在嘉義,現租屋居住於嘉義縣朴子市(住址詳卷),另雖仍向胞姐租有高雄市三民區之房屋,然因該時租住於嘉義而未付有租金一情,認抗告人之住所及生活重心均在嘉義,故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本件更生事件亦無不便之處,而將本件更生事件移送嘉義地院。然抗告人於調解程序中亦曾表明有將遭資遣之虞,而抗告人確於民國106年1月15日遭資遣,故抗告人已返回高雄生活並謀職,將來生活重心將在高雄,故本件更生事件於嘉義地院審理,抗告人將往來奔波,實有不便,原審認本更生事件移送嘉義地院審理對抗告人而言較屬便利,實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規定。至於居所,民法則無定義性之規定,一般認係指無欠住之意思而實際上居住之處所,是住所與居所之區別,即在於有無久住之意。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時,其聲請狀上之住所即載明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址詳卷),並提出設籍該處之戶籍謄本、與其胞姐就該址之租賃契約各1份在卷(原審司消債調字卷第1、13、14頁);而於司法事務官調查時,亦陳明過年後公司可能會裁員,日後收入將不穩定等語(參同卷第47頁)。可知其當時雖居於嘉義,然其居住原因實繫於其在嘉義之工作,再參酌其係向本院聲請調解而非向嘉義地院,可認其已預慮工作不保而將回高雄居住生活之情,且雖於高雄租賃之住所未繳納租金,但係向親人承租,其亦未提及有遭終止租約,其聲請狀上之住所亦載明該承租之處,亦如前述,是足認本院受理本件更生事件時,依抗告人之本意及客觀事實,嘉義應僅為其居所,而其有將住所設於高雄之意,故該時本院本即有管轄權。而抗告人確於106年1月15日離職,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參抗字卷第6頁),抗告人並已回高雄居住謀職,此經抗告人陳稱在卷,是原審法院原慮及抗告人之生活重心於嘉義,嘉義地院對其而言較為便利之因素已不存在,是考量更生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抗告人住所設於高雄之事實,認本件應由本院管轄較為妥適。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嘉義,而將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移送嘉義地院,尚有未妥。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由原審另為處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玉心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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