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戴寶林 即萬里鄉小吃店被上訴人 鄭黃玉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929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提供之鹽煎大蝦應屬每道新臺幣(下同)250元、確係有提供石斑魚、確有打包未用之菜餚、已點清付款宴席費,嗣後不應再予爭執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而為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雖以上開理由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原審已依兩造所提之各項證據等,於判決中說明認定事實之依據、證據採納與否之理由,是其就事實之認定均屬有所依憑且無違背法令之處,況此本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此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即知。是上訴人既未依法表明合於前述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玉心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