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平 貴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林福容 律師 廖威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19號、10
4年度偵字第2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戴平貴 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戴平貴係專由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月9日登記設立,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登記負責人 黃惠資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專由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高雄市○○區○○路○○號為作業廠址,與專由公司僱用之員工 杜進坤 (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受僱)、 黃金輝 (自94年間受僱)、 蘇淑玲 (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受僱)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戴平貴與黃金輝竟自95年1月25日起,及杜進坤、蘇淑玲上開時間受僱於專由公司起,彼等分別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貯存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戴平貴統籌專由公司業務,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助手 陳士榮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陽裕食品公司」(下稱陽裕公司)、「大東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恆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崇公司)及其他不詳業者,以每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價格,收購、清運桶內有廢液殘留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並放置在專由公司貯存,再由杜進坤、蘇淑玲及黃金輝等人分工負責搬運分類,以廢溶劑抽取機抽取廢鐵桶內殘留廢液,及在清洗槽以加入甲苯溶劑清洗廢鐵桶內殘留廢液等工作,以此等方式非法清除、貯存及處理廢棄物,清洗後再以每桶400元至420元價格轉售他人。嗣於104年6月17日上午,為警行經上址發現堆置大量廢鐵桶,旋即會同行政院 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進行檢查,並對現場廢液及真空抽取機內殘液檢驗,發現閃火點皆小於攝氏溫度30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戴平貴所有,供清理上開廢棄物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200公升裝有廢溶劑之鐵桶50個、空氣壓縮機1部、整型機1部、廢溶劑抽取機1部及清洗槽2座(另同時查扣登記在專由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1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第57頁反面至第6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戴平貴(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57頁反面、63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戴平貴為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專由公司實際負
責人,負責統籌公司業務,並於上開時間向陽裕公司、大東公司、恆崇公司及其他不詳業者以前揭價格收購及清運殘留廢液之廢鐵桶後,貯存於專由公司上開作業廠址,並由原審同案被告杜進坤、黃金輝、蘇淑玲等受僱人員,以前揭方法處理殘留廢液之廢鐵桶,待處理完畢後再將廢鐵桶以前揭價格轉售等情,業據被告戴平貴及原審同案被告杜進坤、黃金輝、蘇淑玲及專由公司之代表人黃惠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一卷第9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戴平貴助手陳士榮、陽裕公司廠長 林東陽 、大東公司課長 苗秀芳 及恆崇公司課長 韓湘寧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7至41頁、第65至68頁、第69至72頁、第73至76頁;偵一卷第31頁反面、第70至7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專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2份、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0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4008389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03至207頁、第21
7頁、第233頁、第235至239頁、第249至255頁、第39
3至406頁;偵一卷第46至49頁)。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
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4條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24之酒類廢棄物。經查,前揭殘留廢液之廢鐵桶係被告戴平貴分別向陽裕公司、大東公司、恆崇公司及不詳業者購入,屬該等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核為事業廢棄物無訛。又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4年6月17日至專由公司上開作業廠址,自專由公司以甲苯溶劑稀釋溶解收購的廢鐵桶殘留物之混合物,經採樣3組分別檢測「閃火點」,檢測結果小於攝氏溫度30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中之易燃性廢棄物;另於104年6月22日自專由公司真空抽取機抽取集中廢液處採樣1組檢測「閃火點」,檢測結果小於攝氏溫度30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中之易燃性廢棄物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0月13日環署督字第1040083890號函附之檢測報告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6至49頁)。是專由公司現場廢鐵桶殘留物之混合物與真空抽取機抽取集中廢液處之廢溶劑,閃火點均小於攝氏溫度60度,顯為易燃性事業廢棄物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當無疑義。
㈢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且所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專由公司僅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該許可證僅得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戴平貴等人所是認,並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四維環廢管字第00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33頁)。
是專由公司依上開許可文件僅得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清除、貯存、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殊無疑義。參以被告戴平貴及原審同案被告杜進坤等人之作業方式,係向陽裕公司、大東公司、恆崇公司及其他不詳業者,清運桶內有廢液殘留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以此等方式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並將此等廢鐵桶放置在上開作業廠址內而為貯存,乃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再利用甲苯等有機溶劑,清理桶子內殘留之廢液,使與桶子分離,顯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規定之「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之定義,而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從而,被告戴平貴及原審同案被告杜進坤等人顯係未合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處理甚明。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09號解釋闡釋明確;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戴平貴及原審同案被告杜進坤等人以前揭方式分工而非法清除、貯存及處理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戴平貴統籌專由公司業務,其餘原審同案被告杜進坤等人則在專由公司作業廠區分工合作、各司其職,對專由公司實際經營運作包含以非法清除、貯存及處理事業廢棄物,故渠等均基於非法之清除、貯存及處理事業廢棄物犯意聯絡無疑(原審同案被告杜進坤等人部分,亦均業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㈤準此以觀,足認被告戴平貴於本院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㈥至於被告戴平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規範之對象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專由公司是清洗購入已使用過之鐵桶內少部分之殘留物,再予販售,不是「受託」為他人處理廢棄物,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主體,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專由公司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戴平貴及原審同案被告杜進坤等人即自95年
1月25日起至104年6月17日遭查獲之日止,持續向陽裕公司、大東公司、恆崇公司及其他不詳業者收購並清運未經清洗而殘留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後,貯存在上揭作業廠區內,並以上開方式處理廢鐵桶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專由公司既係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範之對象,縱係自行清除、處理所購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亦無不同。是被告戴平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前開 所辯,自無可採。
㈦又被告戴平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又辯稱:伊從94年間起至
104年6月17日遭查獲為止,都是從事與本案一樣的行為,而伊從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4日止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判決無罪確定云云。經查,被告戴平貴自94年1月間某日起,向不詳名稱工廠收購殘留樹脂、豬油、柏油且數量不詳之廢棄空鐵桶,運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貯存,並以清水、甲苯或甲醇倒入廢鐵桶內,再以清洗機清洗廢鐵桶,清洗完成後再將處理後之空鐵桶轉賣給不詳廠商,嗣於95年1月24日為警查獲,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戴平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戴平貴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3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6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堪認為真實。然上開前案判決屬個案之認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況前案判決意旨係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主體,應係指未符合該法第41條第1項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者,並不包括本身製造廢棄物者,而認定被告戴平貴並非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者,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17至18頁)。惟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且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此為本法之立法目的,更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該規定者,同法第46條第4款並訂有罰責。凡此規定,均在達其立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是若無視廢鐵桶內殘留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形,逕允許未領取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恣意收購後,仍予以清除、貯存及處理等行為,因其無需領有許可文件,使主管機關對其是否具有清除、處理之設備與能力進行審查,既使主管機關對此無法管理,亦有使殘留之事業廢棄物因不當之清除、貯存及處理,污染環境衛生,進而傷害國民健康之虞,自非立法本意。是前案判決之見解核與最高法院上開見解相左,亦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目的相違,從而,前案判決自不得比附援引為被告戴平貴有利之依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戴平貴上述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戴平貴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及處理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然,為集合犯之一種,係包括一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為一次刑罰評價即已足,故被告就上開所為,應包括於一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務行為之概念中,僅成立一罪。被告戴平貴與原審同案被告黃金輝自95年1月25日起;原審同案被告杜進坤及蘇淑玲分別自102年4月間及101年1月間受僱專由公司起,至104年6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就上述犯行,彼等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戴平貴利用不知情之陳士榮載運事業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戴平貴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按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第38條第2項前段,此部分應予補正)規定,並審酌被告戴平貴未經許可違法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規避環保機關之查核,且被告所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30度,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周遭人員之傷亡結果或造成環境之污染,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戴平貴為專由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本案有主導之地位,暨被告戴平貴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訴一卷第31頁)及生活、經濟狀況(前從事收購廢鐵桶、曾在報關行工作;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戴平貴所有,分別用於貯存本案廢棄物、抽取廢鐵桶內廢溶液、清洗廢鐵桶及鐵桶之外觀整形、噴漆等情,業據被告戴平貴及蘇淑玲於警詢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27頁),且均在專由公司作業廠區所查獲,用於專由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產程一環,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據共犯應就全部犯罪負責之理論,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原判決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正,已如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登記在專由公司名下之大貨車1部(見警二卷第83頁),雖係供被告戴平貴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該車輛價值及本案犯行程度、情節,認尚無沒收必要,爰不宣告沒收。㈡復敘明後列五、不另為免訴部分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參諸被告對於本案有主導之地位及斟酌前開犯罪情狀,故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係由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移植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其內容、文義並無變動,本院自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原審未及適用,既無礙於判決之結果,本院逕予以補正即已足,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之理由: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平貴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自94年中起,至95年1月24日(前案遭查獲之日)止,竟與黃金輝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貯存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戴平貴收購並清運殘留廢溶劑之廢鐵桶後,貯存於上開作業廠址,再由黃金輝以廢溶劑抽取機抽取廢鐵桶內殘留廢液,及在清洗槽以加入甲苯溶劑清洗廢鐵桶內殘留廢液,以上開方式非法清除、貯存及廢棄物,因認被告戴平貴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云云。
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曾經判決確
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平貴於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4日為上開清除、貯存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本應就此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誤信前案之無罪判決,致
再罹本案犯行,被告法敵對意識甚輕,且被告已真心認罪、深感悔悟,請給予被告緩刑處分,以啟 自新 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44頁、65頁)。查被告戴平貴於91年間,雖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緩刑4年,於91年7月29日判決確定,惟因其於上述緩刑期間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則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被告自94年1月間某日起,向不詳名稱工廠收購殘留樹脂、豬油、柏油且數量不詳之廢棄空鐵桶,運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貯存,並以清水、甲苯或甲醇倒入廢鐵桶內,再以清洗機清洗廢鐵桶,清洗完成後再將處理後之空鐵桶轉賣給不詳廠商,嗣於95年1月24日為警查獲,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戴平貴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戴平貴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已具論在前,徵諸前案上、下級法院之見解已有不同,且最後又是無罪之確定判決,則對於被告「法意識」之確信,實難謂無絲毫影響。則被告辯護人前開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犯罪其法敵對意識甚輕一節,尚非全不可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60萬元,以資衡平。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㈡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未向公庫支付60萬元,未依限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用途│├──┼───────┼─────┼──────────┤│1│裝盛有廢溶劑之│伍拾桶│貯存本案廢棄物│││200公升鐵桶│││├──┼───────┼─────┼──────────┤│2│空氣壓縮機│壹部│用於噴漆│├──┼───────┼─────┼──────────┤│3│整型機│壹部│用於鐵桶外觀整形│├──┼───────┼─────┼──────────┤│4│廢溶劑抽取機│壹部│用於抽取廢鐵桶內之廢│││││溶劑│├──┼───────┼─────┼──────────┤│5│清洗槽│貳座│用於清洗廢鐵桶│└──┴───────┴─────┴──────────┘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用途│├──┼───────┼─────┼──────────┤│1│車牌號碼000-0│壹輛│用於載運事業廢棄物│││Y號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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