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志宏(下稱抗告人)是於同年月「7日」遞送補充答辯狀,並非理由欄所記載之同年月「17日」,原審裁定事實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明文規定所載理由矛盾者,經本案裁定已合法為抗告者亦同,不在此更正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倘若本案補充答辯狀業已編入該案卷宗100-112頁無訛,似乎理由空泛定義不明確,其理由不符法律明確信原則,理應說明補充答辯狀共12頁其中1頁之內容以便查核,縱鈞院證據已調查而其本案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仍屬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明文規定當然違背法令適用之;為真實保障抗告人權益,請求鈞院調閱本案刑事之補充答辯狀狀號012199影本一份寄予抗告人究竟有無編入該卷宗,以釐清疑問。為此請求鈞院鑒核,裁定准予迴避,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79年台抗字第
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爭執者為原審法官究竟有無收受其於105年4月5
日寄出之「刑事之補充答辯狀」。經向原審書記官請求傳真「刑事之補充答辯狀」,可知原審「法院」係於105年4月
7日(APR-715)收狀,承審法官亦於收狀後批示「附卷,繕本送檢方」等字,書記官亦依法官指示附於卷內,自100頁開始編號,此有如附件之「刑事之補充答辯狀」首頁可憑(編號見右上角),是抗告人上開懷疑並無憑據。
㈡至抗告人雖指承審法官莫名質疑其為何未呈答辯狀,足認承
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惟查,上開答辯狀既已附卷,承審法官縱有一時疏漏之情,亦不等同於法官有拒卻審酌抗告人補充答辯狀之情事,是尚難據此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懷疑或判斷,非屬一般通常之人所具之合理觀點,於法當無理由。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