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煌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煌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及米酒後」、第4行「同日14時許」應更正為「同日16至17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煌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再次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未能確實省思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而認檢察官上開求刑應予調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731號被告黃煌輝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14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煌輝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7月29日1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橫山一巷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橫山一巷近公館三巷處,為警攔查並為黃煌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煌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分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在卷(98年度偵字第7160號),詎不思記取上開教訓,仍再犯本次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爰請審酌被告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及本案犯罪全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檢察官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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