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宸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宸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5.5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距其上次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已隔一段時日,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405號被告余宸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宸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民國9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3日21時30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8月4日凌晨0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8月4日凌晨0時37分許,駛經高雄市○○區○○路與南榮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 郭俊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復委託醫院施以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5.5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俊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