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茂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至
100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於10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茂隆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5日14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26日14時20分許為警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又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9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迭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素行欠佳;仍不思自律、自陷於毒癮之害,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於101年2月8日執行完畢後,仍在同年8月25日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顯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實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自白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