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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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智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3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信智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智係屏東縣○○鎮○○里○○路○○號「信智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出售之機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車主 洪明迪 ,於民國94年1月7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忠孝路口失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4年1月7日至94年1月17日間某日,以1萬元之代價而買受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明迪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
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照片、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一)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定刑法分則編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提高標準及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而於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罰金刑並以銀元為貨幣單位,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予以換算。較之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後,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後其結果並無差別,是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應認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其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論處。
(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單獨比較: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相關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經營機車行為業,竟故買贓車,使竊賊易於銷贓、助長機車竊盜歪風,致司法機關及被害人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故買之贓車數量僅一台、失竊贓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以及上開減刑條例第
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淑婷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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