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宏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宏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宏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行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地點之地下室停車場可直通該大樓各樓層住戶,並非全然獨立、各有獨自專用出入口之情形,而與住戶之生活起居空間緊密切身相連不可分,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被告侵入地下室停車場已直接威脅各住戶之生活起居空間,應為刑法第32
1條第l項第l款規範保護目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惟為敦促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其守法觀念,復酌其犯罪情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被告之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另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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