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江志彬
施振源 被告 石天年
魏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天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伊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與被告石天年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未果,業經 鈞院 發給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二三號債權憑證,被告石天年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及其遲延利息。因被告石天年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參照)。㈡查: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四二三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夫妻財產制登記查詢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⒉準此,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伊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石天年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訴請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