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台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洪允耀 、洪 兩權 、 康泰謙 、 顏萬富 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5日13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西平里公眾得出入之活動中心內,以象棋為賭具,賭法為:帥仕相、車馬砲、兵卒一組,若能組成一對一組始可贏牌,每局自摸者即得向另3家收取新台幣(下同)20元,清一色自摸則可收取30元,胡牌者可收取10元之方式進行賭博。嗣於同年月日13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2700元。被告等4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1日,以94年偵字第14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27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之賭具、賭資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象棋1副,係被告等4人賭博時所使用之賭具;另扣案之現金2700元則係供被告等人賭博犯罪所用之賭資,其中2260元為被告洪允耀所有、另
30元為被告洪兩權所有、另370元為被告康泰謙所有、其餘
40元則為被告顏萬富所有,此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紙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洪允耀、洪兩權、康泰謙、顏萬富所涉犯普通賭博罪嫌乙案,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於94年3月11日,以94年度偵字第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