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住彰化縣被告乙○○住台中市
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589,930元,其中新台幣1,589,930元部分,並自民國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10,000,000元部分,自民國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彰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5日邀訴外人 王滄洲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9月5日,利息按年息6%計算,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彰億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2年12月18日邀訴外人王滄洲及被告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93年12月19日,利息為年息6%,借款人應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借款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人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借款人對上開5,000,000元借款,自93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589,9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10,000,000元借款,則自93年10月19日起未依約付息,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貸款契約書、本票、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繳款查詢單等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89,930元,其中1,589,930元部分,並自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10,000,0000元部分,自9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