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9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因撿拾回收物,缺乏載運工具,見其老闆 陳士全 所有,已報廢之原車牌號碼00—9432號自小貨車均停放於彰化縣○○鄉○○村○○○段地號43之1處,且車門均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92年5月中旬某日,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車內,以徒手將車頭鎖拔開,接合其內電線後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陳士全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其撿拾載運回收物之用;復為躲避警方查緝,又賡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溪州鄉濁水溪堤防邊上,見實際車牌號碼不詳,然懸掛NO—4085號車牌(該車牌係乙○○所有,於84年4月14日,在臺中市○○街附近失竊)之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乃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未扣案),拆卸上開車牌號碼00—4085號之車牌,而竊取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懸掛於前開已竊得之自小貨車上。迄於93年1月5日16時45分許,甲○○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公園大門前,為警攔檢而查獲,始循線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①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②證人陳士全、莊萬水於警詢中之證述;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1紙及照片5幀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持以行竊所用之鉗子,係鐵質鑄造,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重量,業據其供承在卷,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之便,即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竊盜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履經判刑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惟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業均已歸還予被害人,致生危害之程度非鉅,暨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持以行竊所用之鉗子1支,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