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24歲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就所判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主文諭知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惟該受刑人所犯之二罪均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前揭裁定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易科罰金,本院審核全卷,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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