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
7行「毆打甲○○(無驗傷證明)後,又命令甲○○交出皮包內之新臺幣四百元,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甲○○因害怕不得不從,乙○○又在甲○○家中搬走錄放影機一台後始離去。」,更正為「毆打甲○○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即以大聲喝令之方式,脅迫甲○○出借新臺幣4百元,旋以同一方式接續脅迫甲○○出借錄放影機1台,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1份。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前後脅迫被害人出借現金、錄放影機,係基於一個強制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應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