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第1079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等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且無從予以析離,業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無訛,有該院94年6月14日第940674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尚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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