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民國90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1月20日及94年2月1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於94年2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前開住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吸食器2個(起訴書漏載有安非他命殘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於94年2月4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殘留,有該局管檢字第0940003222號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90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2次、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示懲儆。而扣案殘留有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2個,無法與安非他命析離,應全部視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