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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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上訴人 鄭仲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仲閔妨害風化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證人 羅佳宜 除於偵查中就上訴人如何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其前往飯店應召接客等情,結證屬實,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並已到庭供證,經檢察官與上訴人對之行交互詰問完畢,上訴人且對所為供證,表示無意見。而羅佳宜就本案待證事項,既已到庭具結供明,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說明對該證人究有何再行訊問必要,則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乃未再行傳訊羅佳宜,要不能認有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權之違法。是上訴意旨執以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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