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上訴人 林峻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峻安妨害自由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證人即被害人 張敏義 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係自願與上訴人、 黃旗福 (已判決確定)上車等語,然原判決對此已依憑卷證,說明張敏義此項與其警詢迥異之供證,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甚詳。所為證據之取捨論斷,既與吾人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執以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V